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鄭明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民國97年4月13日9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共犯王曉萍、證人謝嘉陞於偵查之臺中憲兵隊筆錄(證1、4)及證人林錫欽、謝嘉陞於偵查之軍事檢察官偵訊筆錄(證3、5、6)、104年12月4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存檔資料(證7),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另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訴訟程序違法部分,如何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至其餘聲請意旨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函,主張本案審判權應屬普通法院而非軍事法院,則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及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除王曉萍之供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抗告人指示
,不得僅憑王曉萍不利於己之陳述,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王曉萍與林錫欽於抗告人到任前已存在友好同事關係,於94
年8月4日結婚、同年9月13日離婚。然林錫欽於94年10月3日偵查庭,經軍事檢察官詢問是否認識王曉萍、有無親屬恩怨關係時,答稱:認識,無上述關係等語,並具結作證,其證言不實,涉犯僞證罪。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情,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證人謝嘉陞通緝後,於抗告人本案審理期間即97年1月25日緝
獲歸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月30日撤銷通緝,屬新證據,原判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㈣按「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規定,原則上,「同一機關、同一
年度,不應有不同日期卻同文號的情事發生」,94年2月13日簽奉該管司令批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4月11日阡慎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阡慎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日期相互勾稽比對,認係同一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犯罪若在服役期間發生,於離職離役後始被發覺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軍方並無審判權。
㈤原判決認抗告人爲公務機關人員,本案行爲性質屬公務會計
行爲,應優先適用會計法,而非商業會計法,原判決卻認抗告人與王曉萍基於共犯理論,適用商業會計法,屬法律審理程序違背規定。
五、惟查,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不當,再事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