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陳宏寬代 理 人 施佳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宏寬因犯加重詐欺罪,經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雖對於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執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之聲請再審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第一審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吿王峋貽、王順田與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之證詞,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收據資料、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之查詢資料、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的通訊對話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等各項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主觀上對其依照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新臺幣(下同)上百萬現金再轉交予他人之行為,係從事非法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卻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抗告人並將款項轉交集團成員,而與王峋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就抗告人所辯其誤以為是地下匯兌款項,不具洗錢與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論駁。有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在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關於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應傳喚證人邱正仁以證明其係受誤導加入「忠」群組而依指示為收、付款行為一節。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事實,且依卷內客觀事證,抗告人與「忠」群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方式、取款流程,均顯與一般正當工作經驗相違,且縱如抗告人所述,邱正仁有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介紹抗告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群組,然此介紹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相隔8至9個月,抗告人顯係基於己身判斷為本案犯行,與邱正仁之介紹行為難認有直接具體關連性;又依抗告人之警詢筆錄顯示警方與其共同檢視手機內該群組之對話紀錄,發現本案案發期間該群組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然案發後迄抗告人遭逮捕前則仍留有對話紀錄,就此抗告人表示不知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何以遭刪除,則抗告人手機內有關「忠」群組之對話紀錄,亦無從執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抗告人所稱其於案發前即無償為客戶作代收、代付貨款服務長達約11個月,收取款項時對方以10萬元、50萬元為單位綁成一捆,其只會算有幾捆,不會逐一清點鈔票,並拍其中一張鈔票號碼傳到上述群組,以此確認收款及付款之對象是否正確等情,均顯然與常情有違,而難認抗告人之辯解可採,縱使傳喚邱正仁到庭作證,亦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實際參與犯罪執行及具備主觀預見之事實認定。抗告人所提證據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僅係就第一審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主張與前揭再審事由未合。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述各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就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又抗告人雖另行提出冠榮通運公司負責人涉及地下匯兌及某人力仲介公司涉及地下匯兌之新聞資料,指其前因任職於冠榮通運公司,故確實誤認客戶有交換外幣之需求;復稱原審未調取其遭扣案之手機勘驗,亦有違誤等語。然抗告人所提之各項新聞資料與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則係就第一審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