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李俊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俊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3月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㈠依抗告人所述,可知林瑜倫係於抗告人提供本案帳戶前,在
旁聽聞抗告人與「張登淯」通話,惟就抗告人後續如何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及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林瑜倫並未參與,無從僅憑林瑜倫之說詞,認定抗告人係因遭受脅迫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張登淯」。
㈡抗告人於本案偵審中之說詞不一,且從未提及其有遭「張登
淯」脅迫之情事,林瑜倫亦未曾於本案作證。抗告人稱林瑜倫在旁聽到前述通話之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距離本案偵審程序相隔甚久,林瑜倫顯難證明抗告人係因遭「張登淯」脅迫而在偵查中為非任意性之陳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登淯」於109年10月20日左右,先以電話約抗告人外出碰面,並當面大聲要求抗告人交付帳戶,林瑜倫雖與抗告人保持一定距離,仍得聽聞「張登淯」與抗告人之對話內容。原裁定誤認抗告人與「張登淯」當日僅有電話聯絡,據此推論林瑜倫並未參與後續過程,難認妥適,應有重新審酌之必要等語。
四、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抗告人於原審係陳稱:「……大約10月20日左右,『張登淯』打電話給我,叫我交簿子給他,他說他缺業績,當時林瑜倫站的有一段距離,但是『張登淯』講得很大聲,所以林瑜倫有看到、聽到」、「(問:不管是去設定約定帳號或是你去找『張登淯』,林瑜倫有陪你去嗎?)都沒有」、「(問:你去辦約定轉帳,還有去交帳戶資料給『張登淯』的事情有告知林瑜倫嗎?)當下沒有,是後來我被偵查後我問林瑜倫怎麼辦,才告訴他這件事情」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係主張林瑜倫僅在旁聽聞抗告人與「張登淯」通話,且未參與抗告人後續之約定轉入帳號及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自無不合。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林瑜倫「證人陳述書」,其上記載林瑜倫聽聞「張登淯」與抗告人對話之時間,係「109年11月3日」,當時「張登淯」表示抗告人若不交出帳戶資料,將會持續找抗告人麻煩(見原審卷第11頁);此與抗告人所稱其與「張登淯」係於「109年10月20日左右」進行對話,當時「張登淯」是提到缺業績等情均不相符。則林瑜倫是否在場聽聞上訴人與「張登淯」之相關對話,自屬有疑;僅憑林瑜倫之上開說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動搖原判決前揭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原裁定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