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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再 抗告 人 潘繼富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除因另有犯罪經判決確定而符合併合處罰要件,或原定應執行刑所據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所生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維持裁判之終局性與法秩序之安定。是以,檢察官於無上開例外情形下,對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數罪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予准許,於法並無違背,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潘繼富就原裁定附表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重新分組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民國114年9月25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489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而生拘束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遂向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判決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逐頁簽名捺印,請求檢察官就編號6、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第一審法院認其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又附表所示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而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基礎發生變動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泛稱其係在資訊不充分之情形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主張原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應就部分罪刑重新組合定刑等語。無非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況依其所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接續執行結果,亦非當然較有利於再抗告人。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