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孫大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 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孫大勝前因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9月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未合併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致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1月,較重於花蓮地院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4年11月12日花分檢培紀甲114執聲他38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原確定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之刑確定,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撤銷花蓮地院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之罪刑,改判處較輕之罪刑後,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另定其應執行刑違法一節,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