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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再 抗告 人 李世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世閔因犯如(更字)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1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經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10)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與附表編號1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未盡相同,犯行時間長達1年6月,地點橫跨數縣市,加重詐欺及洗錢次數非少,嚴重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部分犯罪為侵害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之國家、社會或身體健康法益,且具私利私慾之人格傾向,兼衡再抗告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附表編號1至10前定執行刑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確定後,難認有特殊情形,於合併附表編號11之罪另定刑時,應酌定較該裁定更低之刑為適當,故第一審裁定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上開定刑裁定,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後,前固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惟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業據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撤銷,則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定時,自不受前次裁定(即第262號裁定)之拘束,再抗告意旨猶以第262號裁定並無不當,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