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7號再 抗告 人 彭雲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4所示罪刑,前經第一審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下稱206號裁定)定刑20年6月確定,然其中一罪經再審,由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206號裁定之定刑基礎變動,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重新聲請定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再抗告人彭雲明因犯各編號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編號3至24所示各罪係於編號1至2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其中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是檢察官所為本件定刑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第一審裁定定刑20年2月,固非無見。惟第一審裁定依外部界
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考量206號裁定之定刑結果,又未更正編號13之宣告刑,致定刑基礎有誤,所為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再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第一審裁定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由原審自為裁定。
㈣爰審酌本件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考量編號1、3均係毀損罪(下稱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編號2、4至10、13至24均係竊盜罪(下稱乙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跨幅非短,難認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編號11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2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丙罪群),犯罪手段雖非相同,均屬毒品犯罪,犯罪時間相同,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又甲、乙罪群均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跨幅重合,具相當程度責任非難重複,而丙罪群則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與甲、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跨幅亦重合,仍具責任非難重複,及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可能性、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至抗告意旨主張強制工作應於定刑時扣除等語。然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且強制工作之期間不得作為定刑之判斷基礎,與刑期之量定無關,尚非定刑所應審酌之必要事項。抗告意旨另主張多件定刑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高達28年7月等語。然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且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原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再抗告人於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執行結果,不論是有期徒刑或強制工作,都是法院以裁判對其所為之處罰,刑期與強制工作期間之合計,較殺人等重罪之執行結果更重,請考量其自首高達60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或未遂等情,撤銷原裁定,改定更適當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㈠原裁定已審酌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
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敘明其定刑所審酌之事項,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曾多次自首、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
非高及部分犯罪僅未遂等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再抗告人泛稱其所犯各編號之罪執行結果,較殺人等重罪為重等語。惟法院就不同案件所處宣告刑或定刑,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所為裁判,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