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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許程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程幃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編號2所示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所示各罪前後犯罪期間僅約為1個月,時間密集、犯罪手法類似,其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限,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充分斟酌編號所示各罪間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合併處罰之刑度顯超過抗告人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又抗告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非多,相較於長期販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顯較輕微,且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考量生命有限,長期刑之教化效果不佳,為兼顧對於抗告人之警示及更生,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編號各罪所示之罪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至抗告人犯本件各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