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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許麗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麗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認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12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宣告刑合計共41年9月,檢察官、抗告人上訴後,原審以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存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酌其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以規避刑事罰責之人性,其現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較第一審判決時遽升,考量抗告人本身及家庭之經濟能力條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為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犯罪情節,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且無延宕訴訟之情,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又開審理庭之法官與原裁定法官不同,恐牴觸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及直接審理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所涉罪名、情節各情,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上揭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縱於原審遵期到庭,然難執此悉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又原裁定並未稱抗告人延宕訴訟,則其以無延宕訴訟之情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據。再原審法院114年12月4日審判程序之出席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楊真明、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並諭知改期續審,原裁定則係由審判長法官楊真明、法官邱顯祥及法官陳淑芳為之,二者固非全然一致,惟原審既係在收受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收文日期為115年1月5日)後另為書面裁定,而非於上開審理庭中當庭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自無所指牴觸法院組織法規定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