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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再 抗告 人 林晉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晉逸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其與郭之凡之對話紀錄,固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惟經審酌結果,尚無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抗告意旨猶執其聲請再審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郭之凡雖認識不久,但幾乎每天見面或通話。第一審裁定遽以相識期間長短認定再抗告人不清楚郭之凡來歷背景,而不予採取,顯屬速斷。又再抗告人是因誤信郭之凡承諾給予高額報酬而為之,實際並未取得,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應僅成立幫助犯或認為是單純被害人云云。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及抗告意旨相同之陳詞,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