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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林志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Α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Β裁定)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下同)10年8月、25年,均確定並送執行。嗣抗告人請求將Α、Β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執聲他867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地檢署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

(一)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或「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

(二)依抗告人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案號欄記載「114年度聲他907字第0000000000號」,內文則記載「主旨:

異議人為不服原裁定應執行刑之『高檢署檢紀寒114聲他907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高檢署函」),未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裁定應執行刑,未落實法律規定之判決,應選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相關規定,造成明顯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故具此異議聲明狀予貴鈞長,請求撤銷107年執更字第279號定為有期徒刑10年8月(Α裁定之定刑)、110年執更字第965號定為有期徒刑25年(Β裁定之定刑)指揮書之裁定,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人似係以若接續執行Α、Β裁定所定執行刑(共計35年8月)會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撤銷執行Α、Β裁定之執行指揮,另擇「較有利於抗告人方式」向法院重新聲請裁定,但經該署檢察官以「高檢署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之旨。原審就抗告人所陳述之上開事實是否確有其情及確否存在有高檢署否准抗告人請求之「高檢署函」,均未加調查。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較有利於抗告人方式」一語,並未就Α、Β裁定之各數罪該以如何之部分拆解或全部合併等組合方式為重新聲請定刑為具體主張,抗告人亦未提出所稱「高檢署函」及其請求檢察官之相關聲請書狀或陳述。則抗告人係以何審級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其請求重新定刑之對象?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事項所稱之「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究何所指?「高檢署函」及「臺北地檢署函」究係針對抗告人何種新定刑組合方案之請求而以何等事由為否准之決定?抗告人所主張「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定刑方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究係高檢署或臺北地檢署?均尚有未明,因與何一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之請求具有准否決定之權限及何一法院係屬本件聲明異議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判斷攸關,原審俱未調查釐清,逕認臺北地檢署為異議對象之執行指揮機關,該署以「臺北地檢署函」否准抗告人請求並無執行指揮之違誤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均嫌速斷。又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14年6月16日曾針對「臺北地檢署函」之執行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下稱C裁定)撤銷「臺北地檢民國114年4月24日北檢力次114執聲867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如屬實,「臺北地檢署函」之執行處分似經原審法院以C裁定予以撤銷,其執行指揮之效力自已不存在,即無由再肯認「臺北地檢署函」之效力,而為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依據。原審就此卷內存在「臺北地檢署函」已遭C裁定撤銷之紀錄並未加以調查、審酌,逕以「臺北地檢署函」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同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