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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1號再 抗告 人 潘家駒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家駒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下稱Α裁定)、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下稱Β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8月、25年及11年6月並均確定。而Α、Β、C裁定(下稱3裁定)所採取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重新拆分重新定較有利執行刑之必要,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242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惟查,3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3裁定所定之各執行刑,雖接續執行達40年2月,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再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與恤刑、責罰是否相當無涉等旨甚詳。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審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3裁定所定各執行刑若接續執行將長達40年2月,對再抗告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及刑期過苛之執行結果,應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方案即「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於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不予合併定刑,另以C裁定附表編號1至2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確定日期均為105年5月25日),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5至12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為一組,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為另一組」(下稱新定刑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適法且對再抗告人有利等語。

三、原裁定已就如何依法不得再將已生實質確定力之3裁定所示各罪拆分、重組,及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新定刑組合既於法無據,且3裁定接續執行雖達40年2月,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等旨理由甚詳。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猶執抗告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