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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再 抗告 人 林國雄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國雄因前犯竊盜等共48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以雄檢冠崇114執聲他2263字第114907742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遂對該否准之決定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再抗告人所犯前開48件竊盜等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為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再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