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抗 告 人 吳毅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吳毅倫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各附表之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罪,且重複非難性不高,又總體刑期不長、抗告人年齡尚輕,故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現象及對抗告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均較輕微,兼衡前定刑已受酌減狀況、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抗告人回復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既在各刑期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謂伊犯罪時空並非密接,亦非連續犯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伊於民國114年間有正當工作,並未犯案等情,請求將應執行之刑酌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