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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即原審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被 告 莊右任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莊右任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經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刑,其畏罪逃匿規避本案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復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本案之起因,與被告無關,被告純係因友誼陪同共犯謝易呈在場,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林○毅,亦未指揮他人,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已詳述其憑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等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被訴案件有罪與否之實體論斷,當屬有別,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所為之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