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再 抗告 人 劉長融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長融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徒刑,係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陳述意見,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年輕識淺,對所屬犯罪集團之行為手段及態樣不甚瞭解,在相近期間內,所為係侵害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法敵對性意識尚非重大,復與部分被害人分期繳納賠償金,第一審裁定疏未審酌上情,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謂妥適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即有期徒刑5年5月)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2年7月)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徒執其得於論罪裁量宣告刑審酌之事項,主張應在定應執行刑之特別量刑過程再予斟酌,並據以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猶執其提起抗告之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