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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林子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不逸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子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3各罪俱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審酌其罪數,所犯各罪之罪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對法益侵害具一定加重效應,兼衡其犯罪時間、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度,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過重,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