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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宋奕暉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宋奕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罪數非多,兼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年。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之1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3年。則原裁定在1年6月以上、3年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司法實務上之相關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謂抗告人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抗告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裁定之定刑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裁定已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及時間間隔等節,列為定刑之裁量因子,難認並未斟酌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輕重、犯後是否自白等節,均已於各該案件審判時作為法院量刑斟酌之事項;自無從僅憑抗告意旨所載之一般法律原則,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亦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