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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 黃柏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柏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88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下稱C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接續執行其餘徒刑之結果,顯較有利於抗告人,乃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1月13日檢紀霜114聲他1033字第1149079966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B、C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既已分別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重新拆分定刑之理。並敘明上開3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為相當之恤刑,觀諸A、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有相當差距,罪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縱依抗告人主張組合方式重新定刑,是否足以影響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並非無疑。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有期徒刑20年6月),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原定刑之確定A、B、C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酌定之應執行刑,復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情狀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以檢察官未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詳加審查各罪關係,擇定最有利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顯然過苛等旨,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