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再 抗告 人 林芳如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芳如因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暨再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多有依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其中數件甚至獲寬減刑期達刑期總和三分之二,且再抗告人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父親已切除1顆腎臟亦罹患帕金森氏症,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重啟自新之機會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再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件無相互拘束之效力,無法與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另所稱家庭狀況等情,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徒稱先前書狀之訴求並非伊之訴求,請念伊在監所表現良好,無不良紀錄,且真心悔過之情況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