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陳子帆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中立且無被疑為不公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獲確實擔保,即應予排除或拒卻,此乃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及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於其他案件中採取一定之法律上見解,或對於相同法律問題之其他案件行使其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判決,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抗告人陳子帆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抗告人前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下稱甲案)駁回上訴案件,陳宏卿法官係甲案之審判長;抗告人涉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7號刑事案件,不服臺中地院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為原審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郭瑞祥、另合議庭法官為陳宏卿、陳玉聰)以114年度抗字第735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乙案)。抗告人乃執:陳宏卿法官曾參與抗告人同類案件之甲案裁判;且參與乙案即羈押抗告人之裁定,均有偏頗之虞,而請求准予迴避審理等語。原裁定則以:原審法院刑事第七庭之審判長郭瑞祥法官、庭員陳玉聰、陳宏卿法官,固曾參與前開甲案及乙案之審理或相關裁判,然甲、乙二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不構成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之事由。況訴訟進行中所得調查事證本多有歧異,法官本於各該卷宗所獲證據資料,依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致而形成不同之心證者,並不當然對於當事人他案有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形成預斷。因認抗告人僅憑臆測,即認前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原裁定第3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㈠本案與甲、乙二案係同類案件,會產生預斷效應。㈡乙案在臺中地院開庭時,臺中地院重新審酌後,已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而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可見受理乙案之法官,未詳予審酌對抗告人有利事證而有預斷等語。經查:就㈠之部分,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就㈡之部分,依抗告人所提乙案於臺中地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係因抗告人已坦承犯行(僅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而於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方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原審卷第2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有預斷之情之違法,此部分之抗告同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抗告意旨另稱:依陳宏卿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之訴訟指揮,已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此部分因未曾提出於原審法院及經原審審認,本院無從審酌。另外,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有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本案之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此部分應由原審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