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2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受 刑 人 湯皓詠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一審以受刑人湯皓詠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認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其中編號40之罪係傷害罪外,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受刑人多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2日,其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因認第一審未詳予審酌,即予定刑,難謂係裁量權之妥適行使,進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於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內,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旨。
三、檢察官再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有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引薦人員進入該集團擔任「取簿手」等分工行為,角色多元;又受刑人所犯案件已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其經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後,仍繼續擔任提款「車手」,足見受刑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刑罰制裁毫不在乎;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相較於第一審之定刑即有期徒刑14年,幾近腰斬,不僅不合比例原則,更無法反映受刑人反覆多次犯刑之嚴重性等語。惟按,合併定應執行刑,主要係以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整體法律秩序為考量,並非單純以合併總刑期之減幅比例為依據;原裁定已詳敘其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事項,且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