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分別核發同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嗣因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命應於執行指揮書為相關之記載後,檢察官乃換發同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即第1案指揮書)、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即第2案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備註欄分別註明執行之刑期、羈押及折抵之日數及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又第1案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18日;第2案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0月14日。抗告人固以第1案指揮書之備註欄記載「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指稱接續執行之第2案刑期起算日應為其因第1案執行完畢釋放之當日(即103年1月18日),因認檢察官就第2案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詞。惟有期徒刑之執行期滿之確實日期,係至執行期滿當日午夜12時止,且第2案指揮書之備註欄既已載明接續第1案指揮書執行之旨,自無釋放之問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就第2案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詞,即無可採。況第2案指揮書已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抗告人於114年10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檢察官就第2案之執行指揮已執行完畢,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並未限制提出異議之時間,原裁定率以本件執行指揮已執行完畢,無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抹煞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可能,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得否聲請國家賠償,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