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周子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
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子傑對其被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罪,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徵,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一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參以其有湮滅證物之舉,且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非無畏罪潛逃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其前雖否認犯行及有丟棄證物之舉,然已幡然
悔悟並自白犯行。又其前多次出境,均再入境返臺,並遵期到庭應訊,足彰無逃亡之意。原裁定僅憑臆測,即謂其有逃亡之虞,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抗告人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業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又抗告人縱已坦承犯行,且其前出境後均再入境,並到庭應訊,惟尚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亡規避審理及刑罰執行之虞。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