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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黃冠羽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冠羽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類型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1所示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且給予適當之恤刑,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檢察官未待抗告人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刑,即先就編號1部分聲請裁定,有違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並導致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過高,有損抗告人權益等詞,然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相關規定,未違反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情形,且係檢察官經抗告人同意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相當幅度折讓調降刑度,給予適度恤刑,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就同一判決之數罪未再割裂重組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實質上並未更為不利,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於法即無違誤。其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