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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林仁佑(原名林鼎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駁回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前,本無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認為此屬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住居之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前揭增訂專章(下稱新法)公布施行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始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即同法第93條之2),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即同法第93條之6)兩種類型。故修法前僅有羈押替代的限制出境、出海,此為限制住居類型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之強制處分,法院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亦得擇一或併行不同的羈押替代方式。從而,被告若受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的複數方式之羈押替代處分,嗣後如准予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無非係將原併行的替代羈押處分,改為單一具保方式,該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所提供之保證金,同屬具保處分之擔保。縱法院依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為保全被告到案,認為除原具保處分外,有增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者,無論選擇獨立型或羈押替代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皆係對被告增加羈押以外的其他強制處分,自不影響原具保處分之效力,被告及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的具保責任,亦未因此而免除。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仁佑(原名林鼎凱)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或稱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有潛逃出境之虞,命限制出境、出海,於98年1月22日即偵查期間,又命抗告人提出具保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檢察官對本案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請求解除限制出境,法院認為若改為具保之單一方式替代羈押,須再提高保證金,始能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抗告人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於同年9月2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解除限制出境(海)。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因當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抗告人為獨立型之限制出境、出海,有桃園地檢署函文、刑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裁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於100年9月2日解除限制出境後,至112年10月26日始經原審法院依新法規定為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足見抗告人先前解除限制出境,並非暫時解除某特定期間的出境限制;且該解除限制出境之200萬元保證金,係法院考量原替代羈押之方法有50萬元具保及限制出境,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恐具保處分之擔保不足,以提高保證金額度之具保方式,達保全被告之目的,該提高之200萬元保證金,同屬具保處分之保證金,並非單純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抗告人之具保責任,亦不因原審法院隨著案件發展及審理狀態另增加獨立型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免除。原裁定以本案尚處於更審審理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於本案所受具保處分之效力尚存,且原審法院於前審及更審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與原具保處分可併行存在,該具保處分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之具保責任自尚未免除,因認其聲請發還200萬元保證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陳詞,泛謂前揭200萬元係單純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並非具保,該保證金之擔保原因已因再次遭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而消滅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