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連佐銘代 理 人 郭怡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所憑聲請再審之依據,如與「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涉,而係爭執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主刑由重至輕,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連佐銘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
抗告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8號)判決,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等情形,以判斷其是否不問犯罪情節已達最嚴重程度、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性,即為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係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重為爭執,並非發現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且憲判8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並未表示係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2號)判決予以補充,而憲判2號判決與憲判8號判決審查之標的、主文內容均不同,抗告人將上開2判決結合聲請再審,容有誤會。況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10至14項,已明示抗告人所述情形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範疇。至抗告人請求調閱及鑑定事項,係作為審酌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不足以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乏調查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以憲判2號判決結合憲判8號判決,可知憲判8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所揭示法定刑為死刑之案件,僅得於個案犯罪最嚴重之情形,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得判處死刑,相當於憲判2號判決主文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抗告人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抗告人聲請調取其監所資料、器官捐贈同意書,及對其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攸關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原審未予調查,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憲法訴訟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111年1月4日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或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刑事」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惟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上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聲請人,除明文規定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外,得否另依法定程序(例如再審)或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須視其是否符合該法定程序要件或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定。抗告人係憲判8號判決之「聲請人三十二」(見該判決附表一),依該判決主文第10、
12、13項所示,抗告人如認原判決有上開項次所示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其中第10項係諭知「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明示該判決聲請人(含本件抗告人)得請求檢察總長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並未創設法定程序以外之其他救濟事由或方式。抗告人主張憲判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揭示法定刑為死刑之案件,僅得於個案犯罪最嚴重之情形,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始得判處死刑,相當於憲判2號判決主文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其得據以聲請再審,難認可採。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