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曾泓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泓翔因犯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編號24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3年10月9日),其中編號1、4、6、7-1、7-2、12、13、19至22、29、30、39、40、43、45、49所示之罪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除少數為毀損、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子彈與乘機猥褻罪,其餘均為竊盜案件,斟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所生損害及危害之程度、侵害法益異同等情,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予相當之恤刑。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犯後態度良好,業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需照顧家庭,請求再減輕1至2年刑度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