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薛文鈞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既不符合新規性,且原審法院縱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確實性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薛文鈞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原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程序判決駁回),乃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關於①其並未贈與彰化縣員林市靜修東路195號3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予林素霞、②本案房地購買及登記之全部資金,均由抗告人支付,林素霞與其子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實屬通謀虛偽行為,並無任何法律效力,而其製作之「授權書」及「借名登記雙方合意契約書」僅係為反映真實借名關係所擬定,其内容符合實際事實等主張,均已經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時提出,且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至於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對林素霞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係其於另案偵查庭之主張,非得以證明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顯非得據以再審之新證據。㈡蓋有李湘靈印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載有李湘靈姓名之薪資袋信封等證據,抗告人前已曾提出於原案件法院,其執此證據所為之相關主張,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論述,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㈢關於抗告人向法院提出由公正單位或鑑定機關,對授權書及借名登記雙方合意契約書之紙張等進行鑑定之聲請,業經原案件法院調查,且該案著重於抗告人是否經授權製作文書,用以製作文書之紙張年份並非重要,是其鑑定之聲請,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具有確實性。㈣抗告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錯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要件不符。又林素霞、李湘靈、陳政耀、陳沛如均非原案件被告,且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亦與「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登記行為無關,抗告人主張其餘共犯4人未予起訴或調查,法律評價不公云云,顯有誤會。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㈠其製作之「授權書」及「借名登記雙方合意契約書」僅係為反映真實借名關係所擬定,内容符合實際事實等主張,並非偽造;㈡其持李湘靈身分證及印章製作買賣契約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依法應屬偽造公文書之性質,原確定判決法條適用錯誤;㈢林素霞、李湘靈、陳政耀、陳沛如未遭一併起訴或調查,導致同一行為被裁判結果不一致,違反刑事審判之比例與公平原則。㈣李湘靈業已受領買賣本案房地之價金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故其並無造成任何損害,自非屬偽造文書行為,且原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100萬元,已因李湘靈收受之利益超出其所稱之損害,所請自無理由等情,持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惟原裁定已說明聲請再審意旨就該等主張,均係爭執原案件審判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邏輯前後矛盾、構成理由不備等違誤,甚至敘及其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辯解,均非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相關,皆無從於再審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向本院主張聯邦商業銀行以110萬元代償李湘靈之貸款,並請求調查該銀行代償記錄,另請求函調李湘靈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107至108年入帳明細,以證明上述匯款單款項均已確實入帳等原審未及審酌之新事證,據以聲請再審,本院自均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