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謝文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文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表示無意見,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名、侵害之法益、犯罪所得,行為日期長短及間隔暨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