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李柏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柏毅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其中附表一編號2、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3,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一所示之罪,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於其中之最多額(罰金2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應執行罰金2萬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並以抗告人犯罪係受他人誘惑,犯後已有悔意,且有家人賴其扶養等情,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