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陳冠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他一切相關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如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冠廷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審酌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於偵查中有同案被告逃匿,而國內詐欺犯罪者多有於遭判刑確定逃往東南亞國家重操舊業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自114年6月5日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2月4日屆滿,原審審酌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意見及全案證據資料後,認為抗告人上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其係與其他共犯利用層層分工方式對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犯罪,詐得金額非微,並曾有部分共犯逃往國外之事實,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自由刑之正常心理,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審酌抗告人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抗告人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縱本案其他被告有逃亡之情,伊與其他被告為不同主體,自應分別審酌,伊已坦承犯行,證據業經保全,僅就量刑上訴,並無未曾到庭之紀錄,目前有穩定工作,子女、父母均在臺灣,不可能放棄家人逃匿他國,且目前在臺之本案其他共犯,均未經限制出境、出海,伊參與程度比其等輕微,益見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
四、惟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境外之虞,洵屬有據。且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目前並無出境之必要,限制出境、出海對其生活及遷徙自由並無何重大影響。再者,同案被告除抗告人外,僅林侲均、黃政源、林正祐提起第二審上訴,林侲均、林正祐已因另案分別在監執行;黃政源於114年7月5日經第一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法院已就黃政源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請相關人等表示意見(分見原審卷第77、
97、231頁)。況各該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須就個人一切情狀綜合考量,犯罪情節非唯一考量因素,原裁定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