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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許勝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勝傑聲請意旨概以:㈠其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分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審理中,原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僅因抗告人未能於人別訊問時完整答覆戶籍址,即態度不佳、不斷質疑,嗣辯護人廖威智律師於辯論時移至法庭中間位置,審判長即命廖威智律師回到辯護人席位,經廖威智律師拒絕。㈡原審於114年11月5日審理期日,審判長以廖威智律師仍拒絕在辯護人席位辯護,即禁止廖威智律師為抗告人辯護,選任辯護人王昱棋律師辯論時,亦因拒絕在辯護人席位辯護,同遭禁止為抗告人辯護,審判長改定同年11月25日審理,逕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㈢抗告人在臺灣省雲林縣工作、未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原審合議庭竟於114年12月1日限制抗告人住居於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足見原審合議庭對抗告人已有偏見,以強行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限制住居等方式干預辯護權、防禦權行使,而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原審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然查:㈠原審合議庭係以辯護人站立於法庭中間位置辯論,將屏蔽干擾合議庭、檢察官及其他相關人員視野及空間而予禁止,因廖威智、王昱棋律師先後拒絕原審審判長要求返回辯護人席位進行辯論之諭知,經審判長警告將禁止辯護仍予拒絕,審判長始禁止廖威智、王昱棋律師辯護,自有所本。㈡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原審審判長係諭知下次(114年11月25日)庭期時如廖威智、王昱棋律師仍違反審判長命令經制止不聽從,而遭禁止辯護時,將由公設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核係為保障抗告人防禦權,始預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並非欲迫使抗告人終止委任廖威智、王昱棋律師。㈢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且抗告人於114年11月25日審理當日上午8時53分始傳真罹患急性扁桃腺炎、頭暈之診斷證明書到院,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抗告人住居於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121巷33號1樓或臺灣省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三村10之1號(知恩寺),並非僅限制住居於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聲請意旨顯屬誤解。㈣抗告人於原審人別訊問時,因未熟記其戶籍地址,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其未熟記地址之原因及同住親屬姓名,乃為確保送達等與抗告人權益攸關事項,亦無差別待遇、偏見之情可言。因認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本案已選任2名辯護人,自與指定辯護人之要件不符,原審無視抗告人已選任辯護人,且表示不希望指定公設辯護人,仍預告將禁止辯護人辯護,逕指定公設辯護人,對此公設辯護人亦表示無奈、困擾,並造成案件拖延多次無法順利審結,顯違法官法、法官倫理規範。㈡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本不及於辯護人在場辯護方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無妨礙審理程序進行,其他案件以此方式辯護亦未曾遭制止,甚至司法院官網宣導影片、其他國家訴訟進行情形,均允許辯護人立於法庭中間位置辯論,本案審判長假借訴訟指揮名義,妨礙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自由呈現方式、強硬打斷辯護人進行辯護,並指示法警當庭對辯護人拍照、以密錄器對抗告人錄影,刻意羞辱抗告人與辯護人,造成抗告人及辯護人心理壓力,所為已侵害辯護權、工作權及其尊嚴,違反法官倫理規範。原審審判長所為已侵害抗告人之防禦權,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迴避制度,係以法官與案件之當事人具有特別之關係,或法官於審判程序外就案件已形成一定之預斷,因而難期法官得就案件為公平、客觀之審理、裁判,而需將該法官排除於案件審理之外,以確保審判之公正及一般民眾對於審判公正之信賴;又法官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迴避之事由者外,需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而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89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指揮,係指法院為完成審理、獲致判決,於審理過程中為維持一定法庭秩序所為之一切合目的行為;訴訟指揮權之規範對象,自包括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之一切訴訟行為在內(如期日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指定、被告之在庭與退庭、要求釋明、交互詰問與言詞辯論之限制等)。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規定為辯論時,究應於何處為之,應由審判長或合議庭斟酌法庭配置、空間大小、有無遮蔽措施、是否影響其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安全、是否影響法庭秩序、是否造成審理延滯等具體情形,為合理之指揮。又訴訟指揮權雖為法院固有之職權,然其行使仍應以實現迅速、公正之審判為目標,不得逾越合理之裁量範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亦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然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處分縱屬不利於特定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倘無具體事證足認審判長或合議庭已就案件形成一定之判斷,因而難期得就案件為公平、客觀之審理、裁判,自不能僅以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當甚至違法,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聲請其迴避。

四、原裁定已說明本案審判長所以禁止辯護人至法庭中間位置進行辯論之理由,及2名辯護人均因拒絕遵守本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經審判長依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禁止2名辯護人當日(114年11月5日)之辯護,並以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預慮2名辯護人於下次庭期(114年11月25日)如仍因辯論位置問題,拒絕遵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致遭禁止當日辯護時,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防禦權,使其獲得實質辯護,始預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故無從認原審法院已有偏頗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論斷均無不合。且辯護人辯論時所站位置、是否禁止辯護人當日之辯護、是否需於預慮無辯護人可為辯護時預先為抗告人指定公設辯護人,均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職權行使,抗告意旨謂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規範範圍不得及於辯護人之辯論位置云云,與訴訟指揮之規範意旨有違,自非可採。又辯護人得於何處辯論,本為審判長訴訟指揮之裁量範圍,尚不能以外國實務、其他法院作法甚至司法行政之宣導資料,即認審判長不得因應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訴訟指揮,而審判長所為指揮縱與當事人或辯護人之主觀期待不符,亦難據此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即認審判長或合議庭已就案件形成一定之預斷,因而難期得就案件為公平、客觀之審理、裁判,故聲請及抗告意旨所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迴避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白之論敘,徒以前詞,重為爭辯,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