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謝國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難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除非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國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7罪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6罪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上述裁定接續執行,共須執行有期徒刑41年2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30年之上限,陷抗告人於不利地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刑結果,與A裁定附表編號1、2及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合併刑期最長未逾有期徒刑32年1月,惟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逕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檢察官未依抗告人擇定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6年4月26日),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而B裁定附表所示6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抗告人前開定刑之主張,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判決,於法不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未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持上開主張之定刑方式,謂應拆組重分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