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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上開條文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倘檢察官已依受刑人之請求內容而為刑之適法執行指揮,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嗣經原審法院、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抗告人以其先後數次提出書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就上開甲、乙兩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發函將抗告人前開書狀檢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依法辦理,變相拒絕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檢署上述函文之執行指揮。原裁定則以:上開高檢署函文敘明:「本署111年度執發字第8524號被告粟振庭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等語。

依函文意旨,高檢署僅係將抗告人之請求狀交基隆地檢署處理,並無以該等函文對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高檢署檢察官既未以上開函文為准駁之決定,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

三、經核抗告人主張其向高檢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甲、乙兩案,業經高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具狀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同年月26日確定,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稽。抗告人以高檢署變相拒絕其聲請定刑之請求,於114年12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另於同年月9日以相同內容具狀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轉送之「刑事聲明異議狀」,亦經函轉至原審法院),原審為本件裁定之時,未審酌及此,以高檢署檢察官尚未就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刑為准駁之決定,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認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仍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在原審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