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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陳品學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品學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調查,已有悔悟之心,且不法所得已全數清償,原裁定僅小幅減少刑度,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較其他法院為重,有違公平原則。請從輕定應執行刑,再減少2至3個月,以利累進處遇之分數,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1),附表所示2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至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是否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有無悔悟之心,不法所得是否已清償等節,均係附表所示各罪於量刑時所應審酌,而非原裁定所得審酌之事項。另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