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何○○之監護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受 刑 人 何○○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為抗告所準用。又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由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者,該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或抗告。查受刑人何○○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父何○德為其監護人,嗣因何○德辭任監護人,經新北地院於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准何○德辭任,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刑人之監護人,於114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佐,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監護權限內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為受刑人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受刑人何○○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手法、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相近,以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患有腦性麻痺及手腳萎縮,又先後有腳部骨折、手部韌帶斷裂等外傷,需長期復健等情,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執行刑之量定,既在各刑期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泛指原審未就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是否有適用刑法第19條之可能加以調查,且受刑人無再犯高度危險性,原審疏未考量採取刑法第87條及第92條之監護處分代替拘役,顯有違反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受刑人因傷行動不便,需進行治療復健,且其心智狀況不佳,生活仰賴他人協助,原審未評估自由刑對受刑人身心健康造成不利益之情形等語。然前揭抗告意旨均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應衡酌事項,故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爭執受刑人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一節,係對確定判決重為實體爭辯,抗告人宜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