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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抗 告 人 張志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2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志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68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由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當時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長官為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且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之抗告期間,自其收受該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算10日,其末日即115年1月8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9日始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不服裁定抗告狀」,顯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原審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5年1月8日即在監所作業工廠提送抗告狀,然因監所書信檢查流程因而延至翌日提出,請體恤伊時已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給予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救濟之機會云云。

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抗告人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抗告人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檢查或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查原裁定確係以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之日期,計算本件抗告期間,此與監所長官收受後之檢查流程無關;且抗告人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不服裁定抗告狀」日期欄,亦係填載「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其並無抗告意旨所謂115年1月8日即已提起抗告之情。

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漫事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