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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劉曉瑋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曉瑋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各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刑法恤刑目的等相關刑事政策,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長、過苛,或執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之從事護理師職業、母親患病需要照顧、父親及祖父先後過世,及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二行為,均有實際買賣比特幣之相同事實,並無詐欺意圖,然何以一判處洗錢罪刑、一則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理適當之裁定等語。惟查,本件抗告意旨或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之說明,徒憑個人說詞,而任為指摘,或執與定刑無關之事項再予否認犯罪,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