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再 抗告 人 施贊勳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再抗告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同條第3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再抗告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再抗告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施贊勳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081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先前因妨害秩序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本案係於緩刑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現又另涉他案在偵查中,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並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本案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執行指揮,裁量程序並無瑕疵,且經綜合評價、衡酌後,基於執行政策與社會防衛之考量,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違誤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已就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各項理由及就檢察官為執行裁量之相關另案予以陳述或答辯,執行檢察官於聽取其意見後經綜合考量始依職權裁量而為執行命令,復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反裁量程序、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屬檢察官易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謂檢察官對其有歧見、其所涉另案情節非重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有裁量濫用之情等語,均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述於不顧,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