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再 抗告 人 羅坤竹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坤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刑,依序以107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原裁定附表一)、107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二),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乙裁定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可不與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定刑,若排除該罪,另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日,甲裁定各罪與乙裁定其餘各罪均得合併定刑,對其較為有利,請求檢察官依此拆組方式向法院聲請定刑,認為檢察官為否准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前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2裁定之定刑組合,皆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向法院聲請定刑,各裁定俱給予大幅度的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刑基礎產生變動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認為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任擇其他確定判決作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定刑,予以否准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除重執其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外,另陳明略以:甲、乙裁定係將可合併定刑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同重罪,拆分不同組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其係資訊不足下而同意乙裁定各罪之併合處罰,檢察官未依職權擇定如前揭其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執行指揮自有不當云云,惟
甲、乙裁定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分屬前後不同時期所為之犯罪,並非密接時間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且相對甲、乙裁定全部宣告刑而言,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若併合處罰,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許再抗告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其刑之理。況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形式上透過現有裁定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刑期而言,若須再經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甲、乙裁定之定刑結果,亦無再抗告人意旨所指無須裁量的責罰顯不相當可言。另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併合處罰的甲、乙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先後向不同法院聲請定刑,足見2裁定乃再抗告人迭出己意所為之請求,其空言泛稱應不受乙裁定之拘束,亦非有據。是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就原裁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