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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蔡宗佑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宗佑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下稱本案)。抗告人又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3年7月3日起,始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其實際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下稱本案處遇),嗣高雄市衛生局於114年7月25日召開114年度第1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治療成效不佳且再犯風險高,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綜合高雄市衛生局檢具之個案彙總報告、評估會議紀錄、高雄市衛生局114年11月21日函及所檢附之114年10月17日評估會議成效報告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抗告人雖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但過程中登記報告、住居情形及工作狀況均不穩定,有飲酒,另涉有詐欺、強制猥褻等其他刑事案件,自制力不佳,亟待外力約束,且經第一階段進展至第二階段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危險性反經調高,社區治療無法有效避免再犯,具高度再犯風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依法傳喚抗告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予以陳述意見機會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處遇期間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屬於偶發之糾紛,且事態輕微,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更積極參與禪修課培養高度自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憑評估會議之評估結果即認有再犯之危險,於法不合云云。按上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等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本質上係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其制度之運作與刑罰之執行亦有明顯區隔,並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本件原裁定敘明抗告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既經專業人士綜合評估其對社區處遇配合度、整體治療表現及成效、面對壓力事件之方式、法律遵從及兩性互動等各項因素整體評估後,認其有再犯之危險,須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成治療之效果,並非僅就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單一因子為裁量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本件評估結果不當,其已無再犯之危險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