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再 抗告 人 李彥昕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彥昕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合理寬減再抗告人刑期,有違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予其悔改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