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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陳信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信宏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第一審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訊問抗告人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判決論處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罪刑(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經原審(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先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2月27日、10月27日、114年6月2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審理後,於114年5月29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撤銷發回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現由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抗告人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26日屆滿。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其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重大,曾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重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抗告人逃匿規避訴訟程序或脫免刑罰、沒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具保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原裁定僅以案件刑度較重,即推認必然逃亡,與個案審酌原則不符,又未具體說明何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保證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抗告人出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而有理由不備、且與最小侵害原則不符。抗告人已陳明僅請求一次性、約5至7日短期出境前往印尼,祭拜已故岳父、母,願於出境前報備行程、聯絡方式及返國日期,原裁定對此未為實質權衡,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審酌抗告人經法院判處之罪名及刑度、所涉犯罪情節等各情,已敘明如何認定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縱於審理期間到庭等情,亦難據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至抗告人倘有正當事由,需於特定期間出境,非不得敘明具體理由,另行聲請原審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此與原審斟酌本件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