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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二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筠非係對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審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冠緯(原名呂政穎)、證人姜智峻、文右武、莊婉柔、李佳錚、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黃振欽、高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蔣珮琳、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鍾迪喬、陳姝諭、江志祥之證述,以及姜智峻、黃姿蓉與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之對話錄影光碟、抗告人說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書寫之內容、存摺內頁、抗告人及呂冠緯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群組發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4年12月4日函附抗告人帳戶交易明細、李佳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比特幣螢幕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104年2月1日函附和風企業社、抗告人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104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李宥宥提出之估價單、莊政道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14KENTCHUANG)網頁翻拍照片、比特幣電子錢包手機翻拍照片、周螢徽提出之存摺內頁、姜兆營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手寫比特幣投資概要、帳號資料、送貨單、抗告人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GOD168、加入日期104年1月22日)網頁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1月18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黃振欽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1月18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高羽宣提出之多幣寶網頁翻拍照片、「台灣比特幣粉絲團(39)」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頁、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月11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戴定祥提出之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資料、戴和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查詢存單資料、郵政定期存單、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MM8888)網頁翻拍照片、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TY6)網頁翻拍照片、徐雨興提出之MY COIN提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將帳戶內之比特幣轉至MY COIN交易平臺交易得款港幣1萬4,932元之紀錄、礦機帳戶及交易資料、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呂冠緯簽收之估價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傅瑞櫻提出之估價單、於103年12月8或10日在康華飯店交付投資款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傅瑞櫻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104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傅瑞櫻帳戶匯款人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1份、黃凱若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租賃礦機帳號CACA、CACA01、CACA02、CACA03、CACA04、CACA05、CACA06)網頁翻拍資料、投資明細、凱基銀行105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歷史匯出匯款備查簿、張福興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李月卿與抗告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RAY、ETHAN、AXMARGO59、AXMARGOS13)網頁翻拍照片、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105年1月21日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張傳勝與抗告人間微信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張造瀚提出之帳戶明細、蔡錦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蔣珮琳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帳號VIP001)網頁資料、抗告人說明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所書寫之內容、雲礦中心網頁資料、李子煥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抗告人提出之張紋菁聲明書、委任書、收據、文右武提出之筆記本、神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9日函暨所附會議合約書、帳單明細及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05年9月12日寒舍(105)喜字第079號函附合約書、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暨扣案之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手寫筆記、股東確認書等證據,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抗告人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亦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67頁第16行)。㈡抗告人所提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5、

16、18、20、21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與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不合。附表一編號1、2、4至6、14、17、19、22至28之證據,固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附表二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然:⒈抗告人確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有經手收受、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分工行為,而與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下合稱鄧錦芳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抗告人事後有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抗告人犯行之成立。⒉抗告人所提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再事爭執,或持相異評價,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㈢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並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客體,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處罰範疇。抗告人所辯本件是比特幣投資,係屬商品而非貨幣,不應以銀行法相繩,無足採信。㈣抗告人確有招募投資人加入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合計吸收資金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3,258萬4,978元。抗告人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至20之證據,並不足以為抗告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依據。㈤孫宜君、張傳勝雖於原審作證,然佐以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㈥抗告人雖聲請:⒈調取日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星公司)/泰億投資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表,或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作為後續聲請傳喚蔡宗展、綽號「小葉」之人,以證明張福興運作日星公司作為自成體系之招攬投資管道。⒉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作為後續傳喚使用該門號之綽號「小葉」之人,以證明張福興有自成體系之招攬投資管道等證據。然抗告人既與鄧錦芳等為共同正犯,則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鄧錦芳等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因認該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㈦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原裁定第9至14頁)。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自提起再審聲請後,歷次案件均由原審法院刑事

第24庭受理,已足使人生能否公平審理之懷疑,況前次駁回再審聲請(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之法官姜麗君現仍在該庭,對原裁定之合議庭已有潛在影響力。是原審法院刑事第24庭法官自均應迴避。

㈡原裁定未提供抗告人充分表示意見的期間,亦未審酌抗告人

於114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書狀,即作成原裁定,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

㈢原裁定對於投資規模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均採取不利於抗告人

之雙重標準。然於另案中(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林飛宏之投資總額不用連同抗告人部分合併計算,抗告人卻需與張福興合併計算,更遑論鄧錦芳等香港居民經抗告人在香港提告後,並未遭起訴,可見抗告人與鄧錦芳等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裁定未准予重啟再審,確有違誤。此外,林飛宏等人才是臺灣最早投資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是共犯,係屬違誤。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張傳勝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張福興有邀集

張傳勝等下線對抗告人提告,罔顧事實形塑抗告人為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勢公司)工作人員之形象;聲請傳喚孫宜君之待證事實則為張福興是直接將收受下線的款項交給裕勢公司人員,未經抗告人。是抗告人聲請傳喚張傳勝、孫宜君之待證事實與原裁定所認定不同。原裁定誤解抗告人聲請該二證人之待證事實,並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且未說明張福興確自成獨立體系,若扣除張福興體系之金額,本案投資金額將低於1億元;復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再予調查其他證據,均屬違法。此外,由孫宜君、張傳勝所述,同可知張福興所招攬之張造瀚等投資人均與抗告人無涉。此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原裁定未予審酌,逕予駁回,均屬速斷。

㈤比特幣的性質屬商品而非貨幣,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之要件,故非銀行法處罰之範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應構成該罪。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此點所指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憲性基礎,係屬違法。此外,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及區塊鏈交易紀錄,可見裕勢公司確有透過礦機實際挖礦並產出比特幣,原裁定忽略區塊鏈交易紀錄所呈現的金流結構,已違嚴格證明法則。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即「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客觀之原因,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在合議審判中,案件之審理係由合議庭為之,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自應以客觀上是否可認該合議庭已有偏頗,並因此侵害被告所享有受公平法院裁判之權利以為斷。若在客觀上並無依據,僅以參與前次裁判之法官,現與作成裁判之合議庭均屬同庭為由,即臆測該非合議庭成員之法官,對於裁判之作成有潛在影響力,進而認該合議庭均應迴避,乃誤解本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意,自無從憑採。抗告意旨以本件歷次均由原審法院刑事第24庭受理,曾駁回本件再審聲請(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之法官姜麗君(未參與本次裁判)現仍在該庭,對作成原裁定之合議庭已有潛在影響力等詞,指摘原審法院刑事第24庭法官未予迴避即行裁判,乃屬違法,係誤解法律規定,並無理由。㈡本件原審於114年11月27日訊問抗告人,並傳喚張傳勝、孫宜

君到庭,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均有到庭。而當日原審法官以委外轉譯人員製作轉譯開庭內容,乃為節省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之時間,並促使所有訴訟參與人能不分心地參與程序進行;況原審法官亦分別於當庭、日後發文表示若對轉譯內容有意見,應於3日內提出等旨(原審聲再更二卷第105、149頁)。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復於原審裁定作成前之114年12月8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由張傳勝、孫宜君所述,可見張福興已建立獨立體系,無庸經抗告人即得逕與裕勢公司聯繫,處理相關投資事宜等內容,以供原審參酌(原審聲再更二卷第173至194頁)。原裁定亦已說明張福興是否係一個自成體系之招攬投資管道,並不影響抗告人犯罪之成立(詳後述)。是抗告人之訴訟權已受充分保障,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可言。至於抗告人於114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書狀,仍與先前主張相同,一再指稱依張傳勝、孫宜君所述,可見張福興有處理下線投資款項,而與抗告人無涉等情(原審聲再更二卷第243至250頁);原裁定縱未予審酌,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同無理由。㈢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後,認

定抗告人確有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有經手收受、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分工行為,且與鄧錦芳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抗告人事後有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抗告人共犯犯行之成立,並說明抗告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抗告人本件所提出之新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引用其他案件之事實認定或裁判結果以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對於投資規模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均採取不利於抗告人之雙重標準,且另案判決結果、抗告人於香港地區對鄧錦芳等提告結果,均無從認定抗告人為共犯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㈣本件原審已依抗告人所請傳喚張傳勝、孫宜君,由抗告人之

原審代理人詰問。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於其後,另提出書狀,主張依孫宜君、張傳勝之證述,可知張福興已建立獨立體系,得逕與裕勢公司聯繫,介紹並處理投資相關事宜;進一步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張福興是否無庸經過抗告人,而已自成一獨立體系,所為之吸金數額不應計入抗告人之吸金規模等情(原審聲再更二卷第173至194頁)。然原裁定已敘明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與鄧錦芳等為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鄧錦芳等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張福興係一自成體系之招攬投資管道等情,仍不影響抗告人犯罪之成立,因而駁回抗告人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原裁定第13至1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誤解抗告人聲請傳喚張傳勝、孫宜君之待證事實,並以與待證事實無關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亦未調查其他證據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㈤如前所述,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案氪能比特幣

投資並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實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約定報酬以吸收資金,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經營收受存款,因認比特幣對於本案氪能比特幣投資人而言,乃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處罰範疇等旨(原裁定第8至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以比特幣的性質屬商品而非貨幣,且裕勢公司確有實際挖礦並產出比特幣,與前開銀行法之要件不合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是屬違法。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