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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吳杰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杰澔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並略謂: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