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詹峰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駁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峰庚所犯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附表甲所示3罪,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抗告人在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宣告刑基礎均未變動下,再事爭執,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情形,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本件參與原裁定之法官石馨文,固曾參與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判決,惟該判決並非本案之下級審裁判,即與上開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抗告意旨謂石馨文法官應迴避,卻參與原裁定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
四、其餘抗告意旨(包括所指原裁定附件揭露抗告人之疾病,以及多名警員相互使用搜索票等情),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