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再 抗告 人 謝清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謝清彥之抗告,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認檢察官就其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怠不作為而聲明異議。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函覆稱:再抗告人目前已確定並送執行案件,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符合定刑組數共3組,每組均尚有其他符合定刑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案件,該署仍持續追蹤前開案件審理狀況等語,足認檢察官對於再抗告人之定刑請求,並無怠不作為。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對定刑請求雖在審核中,卻未告知再抗告人,形同不作為或駁回等語。惟臺東地檢署就再抗告人請求定刑之案件,現仍在審查處理中,並無怠不作為,該案件之處理進度,尚未至准、駁處分之終局階段,自無將其終局處分通知再抗告人之可言。上開抗告意旨並非可採。再抗告人雖另稱其為精神障礙患者,得請求法律扶助等語。惟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扶助業務,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執行,申請人並應依照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向法扶基金會提出申請,如當事人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而無法為完全陳述者,亦係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法院職司審判工作,並無義務代為申請;再抗告人現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但對外通信並無困難,應自行依上開規定之程式向法扶基金會提出申請,或洽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申請。其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稱:臺東地檢署係於再抗告人抗告之後始有作為,且並非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係自擇區段分為3組,等同不作為或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非法剝奪再抗告人受保障之律師法益,再抗告人依法申請法律扶助等語。係就原裁定之合法論斷,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