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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劉明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明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3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23日〈即第一審協商判決之宣示判決日〉;編號4部分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年9月25日)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次數、危害情形、侵害法益、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2年6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4之8年,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37年5月。則原裁定在8年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司法實務上之相關見解及學說意見,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謂本件應考量抗告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請重新量刑等語;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所載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抗告人有心悔改等節,自不足以遽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