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王威峻
陳庭玄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通常不致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威峻、陳庭玄(下或稱抗告人2人)因加重強盜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王威峻有期徒刑12年、陳庭玄有期徒刑10年在案。抗告人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原審審理中,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刑度並非輕微,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抗告人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王威峻部分:其有正當工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指出第一
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且於偵查、審理期間準時出庭,家人均在桃園,無任何逃亡之可能,爰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陳庭玄部分:其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具保停止羈押,且於偵
查、審判中均有準時到庭,從無任何請假之紀錄。於獲悉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時,雖感不服,但從未有棄保潛逃之想法及意圖。原裁定僅因其係涉犯重罪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唯一理由,但涉犯重罪並非法院可作成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要件,原裁定之理由與法條規範意旨不符;復未說明認定其有逃亡之虞所憑之依據或情資,且對於何以認定第一審判決後之時空背景已有變遷,而有在此時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難謂已備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諭知屬限制抗告人2人之基本人權較輕微處分為保全手段,已詳予敘明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抗告人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又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之虞,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亦無裁量權行使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2人所稱於偵查、審判中均遵期到場,家人均在國內等項,尚無從執此認其等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抗告意旨均係對原裁定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人2人之抗告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